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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甲,王甲,林某某,梅乙,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8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梅甲。被告:王甲。被告:林某某。被告:梅乙。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被告:黄甲。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梅甲、王甲、林某某、梅乙、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梅甲、王甲、林某某、梅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被告宏锦××因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2004年2月21日宏锦××原经理遭遇意外车祸,该房产项目转让他人,全部收回投资款及利息(月利率1%)并归还各个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宏锦××仅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87165元,由公司出具欠款单,并由被告梅甲、王甲、林某某、梅乙、黄甲等五人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宏锦××偿还原告欠款187165元;2.被告梅甲、王甲、林某某、黄甲、梅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宏锦××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五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宏锦××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宏锦××欠款及其他五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宏锦××、黄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梅甲、王甲、林某某、梅乙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宏锦××从未向原告集资借款,就没有所谓本案欠款18万多元的事实;2.即使借款存在,原告2004年就应该得到该笔债权,根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对于公司资产的处分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认,而原告诉称的集资借款没有经过股东会确认,应当无效;4.本案原告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本身就是这笔债务的利益相对人,且公章也是保管在其手里,故其和公司签订的欠款书真实性无法确认;5.四被告对该债务不知情,之所以在欠款书上签字是为了顺利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取得经营权而给原告的补偿;6.四被告的担保事实上是附条件的连带保证,现在条件尚未完成,所以被告无须支付这笔款项。被告梅甲、王甲、林某某、梅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2008)龙某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宏锦××的股东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已于2009年9月29日被工商部门撤销,已恢复到变更之前的状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宏锦××、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四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梅乙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当时原告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着公司的印章,是原告用自己保管的公章在欠条上盖章,且该款不是归还公司欠款,是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无异议;对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是登记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印章、经营权等都已交付出去,现在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是谁。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及证据2中关于五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及五自然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证据2中被告宏锦××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已被工商部门撤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宏锦××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仍为郭某某、股东并未变更的事实;原告证据3,被告梅乙认为其签字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经双方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宏锦××欠原告187165元,于股东变更登记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本息并由其他五被告作为新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开始担任被告宏锦××的法定代表人。截止2008年3月19日,被告宏锦××尚欠原告郭某某187165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由原告收执,约定在新股东和原股东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生效后6个月内还清本息,被告梅甲、王甲、林某某、梅乙、黄甲五人以新股东个人名义为该笔款项的清偿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被告宏锦××于2007年7月27日、8月4日,分别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梅唤华,并确定了新的股东及其出资比例。2008年4月23日,被告宏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郭某某变更为梅唤华,股东变更为潘甲、梅乙、潘乙、王甲、王乙、林某某、黄甲、黄乙、潘丙、梅唤华。2008年9月2日,潘丙、赵某某、潘甲、潘乙四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以上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经本院(2008)龙某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宏锦××2007年7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及2007年8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工商部门遂撤销了原先2008年4月23日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锦××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宏锦××欠原告1871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点为:一、被告宏锦××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其他五名自然人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欠款书中“新股东和原告股东需要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生效后该笔欠款在6个月内本息一起还清”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由于原先的变更登记已被撤销,何时办理新的变更登记无法确定,故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宏锦××主张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宏锦××偿还18716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他五名自然人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欠款书中约定“由新股东个人名义作为还款担保人”,即梅甲、王甲、林某某、梅乙、黄甲五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新股东后,为被告宏锦××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附条件的担保。但该五人2008年4月23日的股东变更登记已被撤销,至今未成为被告宏锦××的新股东,其所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该五名自然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本案欠款并非真实发生而是对原告的补偿,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某某1871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代理审判员  陈 衍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