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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姚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姚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即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同日,被告姚某某出具借条1份,以欠上述款项。至今,被告姚某某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570元,合计8045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借款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5个月的利息17750元(按月利率4.5‰的标准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借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系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姚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78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7750元,合计79775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8元,减半收取5889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