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于浙江省宁波市,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0月12日前的中午,被告人顾某趁宁波中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冷镦车间无人之际,先后13次潜入该车间,窃得213型搓丝板15块、209型搓丝板2块。被告人顾某于2009年10月12日中午第14次盗窃时,在该公司门卫处被抓获,并当场缴获213型搓丝板2块。上述14次盗窃犯罪,涉案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37.5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向宁波中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人陈述、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失窃证明,辨认笔录,证人甘某、王某、华某、李某、马某的证言,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实施的最后一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退赔受害单位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