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乙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鲍某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鲍某某,黄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乙字第1023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黄甲。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鲍某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鲍某某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言明过几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鲍某某、黄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章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鲍某某、黄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交易清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通过银联卡支付被告鲍某某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鲍某某、黄甲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鲍某某、黄甲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鲍某某、黄甲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塔水桥村××号房屋三间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台黄乙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向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鲍某某、黄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45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452.50元,由被告鲍某某、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王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