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张某某、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4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0年2月13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4147元,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1906元的饲料,合计460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对其余饲料款认欠不付,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付清饲料款36053元。被告张某某、宣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审理中辩称,两被告因养猪所需向原告购买饲料事实,欠原告饲料款亦事实,但需对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饲料款按单价进行重新结算。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2月13日欠条一份、2010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21日送货单六份、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宣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宣某某系夫妻,共同经营生猪养殖。为经营所需而向原告黄某某购买饲料,至2010年2月13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47元,为此被告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2010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21日两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货款11906元,分别由两被告或被告宣某某之母周某某在送货单签名为凭。期间,两被告于2010年3月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现尚余货款3605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饲料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属有效,现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经营尚欠原告货款360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尚欠货款数额进行结算的民事行为,并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条件,故对两被告辩称需对2010年2月13日欠条进行重新结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宣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黄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60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依法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张某某、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