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支行存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104159.41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04159.41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个人贷款结算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支行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应当按期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支行借款,因逾期未还,原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陈某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4159.41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