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为信用卡与胡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为信用卡,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商���银行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核定被告在200000××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0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被告陈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约,为被告胡某某在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7月24日,被告胡某某领取了泰隆贷记卡。2009年7月21日,被告胡某某偿还100000元,结清前期欠款后尚有余额1818.6元。同年8月7日,被告胡某某取现120000元,产生费用236.36元,8月11日取现80000元,产生费用160元。2009年9月25日到期后,从被告胡某某帐户自动扣款0.39元。截止2010年2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某未偿还透支本金198181.4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被告陈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8181.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答辩称: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无力归还欠款。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担保是实。原告为支��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经陈某某担保向原告申领了泰隆贷记卡,尚欠透支款本金198181.4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综,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181.4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8181.4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费用396.36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