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耀武与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武,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耀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朝军。被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连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珊珊。原告张耀武与被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仲案字(2010)第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被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茅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武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为被告总部以及下属公司和全国各地办事机构的行政法务和营销,年薪不少于200000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担任被告单位的总裁助理,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税后工资6977元,并口头允诺年底补齐年薪200000元。直至2009年12月底,被告并未向原告补齐每年年薪的差额部分。无奈,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3月9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131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份的工资6977元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工资32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790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耀武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工作牌1份、名片1张(系印刷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岗位为总裁助理。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系无奈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争议”,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提起诉讼以及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集团公司总部以及下属公司和全国各地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法务)或营销,工资为每月1250元,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岗位变化和工作表现调整工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经常不来公司上班,也不按公司规定打卡,被告已经多次提醒原告,但原告仍我行我素,被告也曾考虑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除名,但考虑到原告从事法务工作的特殊性,一直予以提醒、教育为主,并没有做进一步处理。2009年9月,原告曾口头向公司提出离职,被告当时考虑到法务工作的特殊性,并没有计较原告曾经的过错,于2009年11月12日回复原告“经过再三考虑,予以同意,做好工作交接”。2010年1月11日,原告以“本人才疏学浅、无法真正适应公司的要求”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同时提出自己的“结算费用”方案。2010年1月15日,原告出具《离职结算收款确认书》,该内容为:经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30200元(包含2008年年终奖金、2009年年终绩效奖金等,2009年12月工资,2010年1月份工资收入,离职补偿等);被告确认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同时原告不得向单位提出任何异议以及经济补偿要求,并经原告签名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2、原告现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250元,被告有权按照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化或者工作表现调整工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第一项条款尾部的句号改成了逗号,并自行添加“工资总额按约定年薪执行,年薪总额不少于20万元的字样”。该合同尾部备注栏“本合同手写体与印刷体同等有效”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明显不同。上述条款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长期旷工,且自行提出离职,在离职后又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相应补偿金,并签名确认,非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发放登记表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为行政岗位法务或者营销,工资为1250元/月,该合同正本上并没有“工资总额按照当年年薪执行,年薪总额不少于20万元”以及“本合同手写体与印刷体同等有效”文字。说明原告劳动合同上的上述部分系自行添加。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0年1月11日按照正常程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3、离职结算收款确认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正常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并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终结,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30200元,其中包括2008年年终奖金、2009年年终绩效奖金、2009年12月工资、2010年1月份工资收入、离职补偿等。4、关于张耀武向公司提出离职的回复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提出辞职。5、辞职报告1份、员工辞职申请书1份、辞职声明1份,证明原告的辞职原因是因为原告本人不能适应被告的工作要求,双方完成了工作交接手续,薪金也已经结算完毕。6、培训签到表1份、考勤记录表4张(打印件)、《员工出勤管理办法》1份、《员工行为规范》1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7、工资发放表4张(系复印件,盖公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报酬。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耀武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是对劳动合同的第五条劳动报酬第一项中的后面部分“工资总额按照当年年薪执行,年薪总额不少于20万元”以及在备注栏里的“本合同手写体与印刷体同等有效”的文字,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劳动报酬中添加文字的部分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工作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名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法务工作者,未有律师和法律顾问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实际上拿到的工资比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所列的工资金额要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进入被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事行政管理(法务)或者营销工作,月工资为125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实际领到工资为6977元。2009年9月,原告提出离职,被告经过再三考虑在2009年11月12日回复原告,同意原告的申请,但考虑到法务工作的特殊性,按照公司离职员工管理规定,需要做好工作交接。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结算壹拾叁零贰佰元(包含2008年年终绩效奖金等,2009年年终绩效奖金等,2009年份12月份工资,2010年1月份工资收入,离职补偿等收入),同时原告不再向原单位提出任何异议及经济补偿要求,如有违约原告归还或赔偿上述金额给原工作单位,原告在离职结算收款确认书上进行签名确认。2010年1月1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213173元;支付2009年12月份的工资6977元及2010年1月1日至11日的工资3208元;支付赔偿金27908元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9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驳回张耀武的仲裁申请。张耀武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原告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提出过离职申请,并又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而且原告在离职结算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27908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双方是否有约定原告的年薪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13173元有无依据问题。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年薪20万元有约定。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另份劳动合同原件,该份劳动合同原件上未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年薪20万元进行约定。两份证据对劳动报酬事项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上“工资总额按约定年薪执行,年薪不少于20万元”的文字非其本人事后所添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13173元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2月份工资6977元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工资3208元问题。原告已经在离职结算收款确认书上对2009年12月份工资6977元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该期间的工资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已签名确认,且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