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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杭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通过自由恋爱结识,××××��××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某。登记结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随着共同生活及女儿的出生,发现各自生活理念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感情逐步破裂。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开始逐渐冷淡,被告经常晚归,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且被告时常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尊重原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双方经常吵架,感情进一步破裂,双方已经实际分床居住一年多。2010年3月2日,被告酒后到原告工作地点闹事,回到家后双方进一步争吵,被告开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左上肢、右膝部、左小腿等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生活理念等方面有较大差异,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已事实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朱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女儿支付生活费500元,今后学杂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约31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15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为××××年××月××日的事实;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沈某的事实;四、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嘉善丰尚服装辅料厂注册���金200000元,而被告占25%的投资比例,故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五、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通过合作建房形式买了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中心村钮扣路17号三楼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24.4平方米,当时购买价格是110000多元的事实;六、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明细单四份,证明2010年3月2日,因被告酒后与原告争吵且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左上肢、右膝部、左小腿等多处受伤,原告为此花去了相应的医疗费的事实;七、嘉兴市妇幼保健医院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一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红房子妇产科医院病历一份、嘉善县妇幼保健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身体上患过输卵管堵塞的病况,且在生育女儿时有某、早产的情况,基于原告虽然岁数不大,但是身体上曾患有疾病,今后生育机率很小,故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符合司法实践的精神;八、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验伤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上的伤系被人打伤所造成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时间达五年多,双方对彼此比较了解,因此感情比较好,在××××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为朱沈某,故双方感情是好的;2、在2010年3月2日发生吵架原因是被告还给原告借款,因借条原告没有带在身上,故被告要原告出具收条,由于原告不肯,双方才发生争吵,而且先是由原告动手用开票的键盘砸向被告的,西塘���出所都有记录的;3、原告身上的伤并不是被告打的,当时被告的母亲刚好在,看到他们两夫妻在吵架去劝阻,而原告动手后准备离开,被告母亲不让她离开,由于双方拉扯,原告与被告母亲一起从楼梯上滚下去,被告母亲身上也有伤的。原、被告双方关系出现矛盾是因为被告在外面有钮扣生意要忙,由于应酬经常会晚归,而原告在大舜的一间浴室工作,双方存在了这一层次的差距,但夫妻关系未达到彻底破裂,双方矛盾尚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马自达6”轿车系按揭贷款购买,该车实际支付了50500元;二、协议书一份(签订人系原、被告父母),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第一个小孩不论是男是女归男方,姓随男方,第二个小孩不论是男是女归女方,姓随女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嘉善丰尚服装辅料厂是合伙企业,注册资金没有投入;对证据六提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是与被告母亲不慎一起从楼梯上滚下来擦伤的,而医疗费发票记载所配的药都是关于破伤风和消炎的药,如是打伤的话,不需要使用这类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输卵管堵塞及影响今后生育的情况应出具专业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证据八认为记载被人打伤系原告自己的陈述,实际原告隐瞒了和婆婆从楼梯上一起滚下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是按揭贷款买的车,现在双方已经还完贷款,对于还掉部分可以在155000元里扣除,其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证据二承认是双方父母签订的协议,但签订时间是双方登记结婚前,内容上看,字面意思也无法推出小孩归谁,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字。本院经审理并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沈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3月2日,被告酒后为家庭琐事在原告工作地点和原告发生争吵,回家后,双方继续争吵,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多处���伤。原告认为婚后随着女儿的出生,双方感情渐趋冷淡,生活理念产生差异,经常晚归,不关心家人,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提出,双方自由恋爱达五年多,了解比较深,感情深厚。原告提出离婚起因是2010年3月2日发生的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矛盾尚不足以达到离婚的地步。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至今逾十年,恋爱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取名为朱沈某,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相互之间也应有足够的了解。被告在外经商,在家庭义务方面可能未尽到足够责任,也没有及时处理好由此带来的家庭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而发生2010年3月2日的争吵,进而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这是双方涉诉离���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的过程中,显然都不够冷静,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应当认识到和睦的夫妻感情需要培养和维护,需要双方共同付出努力,相互信任,相互体贴。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当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并多为尚年幼的孩子考虑,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