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茅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严加奇与徐凤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加奇,徐凤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茅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严加奇,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竹山县人,个体工商,住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徐凤伟,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偿付给申请执行人8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即:徐凤伟用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3号贺家沟巷341号1幢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与李国荣相邻的住宅房一间(约25㎡)抵偿借严加奇的借款80000元;相关费用由严加奇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裁定如下:将徐凤伟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3号贺家沟巷341号1幢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与李国荣相邻的住宅房一间(约25㎡)交付申请执行人严加奇使用,抵偿借严加奇的借款80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杞翔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0年5月30日地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张雄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张雄、刘曙光、柏韧案件主审法官:刘曙光书记员:杞翔评���:申请执行人严加奇与被执行人徐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严加奇,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竹山县人,个体工商,住十堰市张湾区湖南路24号。身份证号码420323197805250834.被执行人徐凤伟,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姜湾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20300196707280918.二、执行的过程:2000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0)茅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偿付给申请执行人8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徐凤伟用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3号贺家沟巷341号1幢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与李国荣相邻的住宅房一间(约25㎡)抵偿借严加奇的借���80000元,相关费用由严加奇承担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将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三、需要合议的问题:是否将徐凤伟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3号贺家沟巷341号1幢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与李国荣相邻的住宅房一间(约25㎡)交付申请执行人严加奇使用抵偿借严加奇的借款80000元。四、承办人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建议将徐凤伟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3号贺家沟巷341号1幢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与李国荣相邻的住宅房一间(约25㎡)交付申请执行人严加奇使用抵偿借严加奇的借款80000元。张雄:同意承办人意见。柏韧:同意承办人意见。五、合议庭意见裁定将徐凤伟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3号贺家沟巷341号1幢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与李国荣相邻的住宅房一间(约25㎡)交付申请执行人严加奇使用抵偿借严加奇的借款80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