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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斯淑华与张雪琴、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淑华,张雪琴,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斯淑华。委托代理人:斯宪征。被告:张雪琴。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黄舒。原告斯淑华与被告张雪琴、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斯宪征、被告张雪琴、被告阳光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淑华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16时3分许,被告张雪琴驾驶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武林路253号处临时停车下客,被告张雪琴在处置临时下客停车时未尽到对下车人审慎的告诫义务,致使在下客时与正常骑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双腿损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雪琴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赔偿款。肇事车辆系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5525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5860元、交通费511元、营养费675元共计348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雪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4张、挂号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5525元。4、诊断证明书18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5、护理费收款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陪护费。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鞋类零售批发及收入情况。被告张雪琴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因为需要找钱给乘客,车子已经停了两三分钟,原告不可能没有看到车子;当时是基于原告说她没有事情,其才愿意承担全责;原告受伤的只是其中一条退,而不是双腿;原告要求15个月的误工费时间太长,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不合理。被告张雪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打石膏的时间不到一个月,诊断证明显示的建议休息时间只有14个月。被告阳光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医保外的费用,挂号费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应不需要护理;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支出与实际就诊次数不符;本院确认有效交通费票据为504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16时3分许,被告张雪琴驾驶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武林路253号非机动车道处临时停车下客时,副驾驶座乘客开门时车门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斯淑华相撞,造成原告斯淑华腿部受伤。原告斯淑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该院建议休息15个月。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雪琴临时停车造成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斯淑华无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雪琴驾驶车辆时临时停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斯淑华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事故中被告张雪琴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主,享有车辆运营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斯淑华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一、医疗费确认为5525元;二、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曾石膏固定治疗,本院酌情确认护理一个月费用为12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年平均工资20688元计算15个月为2586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本院确认为504元;五、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308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斯淑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089元;二、驳回原告斯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斯淑华负担10元,被告张雪琴负担190元,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张雪琴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朋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