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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底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间,因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女儿胡某2008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8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双方分居长达六年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8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双方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依照规定证人应到庭出庭作证,由于该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该证据1缺乏证明力。证据2系原件,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在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0月2日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胡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同居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