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铝××门窗厂、嘉善××铝××门窗厂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铝××门窗厂,嘉善××铝××门窗厂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嘉善××铝××门窗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国××苗中××站。投资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嘉善××铝××门窗厂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扣除审限60天。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铝××门窗厂起诉称,南溪燕嘉花园由被告承建,原告为被告进行各式门窗安装。2009年6月许,原告将工程决算单交付被告确认。2009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将其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单交还原告,经被告确认,原告门窗安装的总价款应为2010260.9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门窗款,尚欠61019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等安装款610194.5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8919元(至2007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要求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门窗安装款60194.50元;对利息请求表示放弃。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被告的款项与变更请求后的数额是一致的。不是被告不付款,应由原告开具发票后才付款,但原告有6000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关于发票的问题,以前被告开具的是嘉善国税的发票,现嘉兴地税局认为要开具当地的税务部门的发票,否则不计算成本的,有逃税嫌疑。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答复,所以没有付给原告剩余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承揽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为南溪燕嘉花园1#-7#门窗进行格式安装。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二、南溪燕嘉花园1#-7#竣工验收资料及检验报告(共33页)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以及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以及门窗安装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开具140多万元的发票是嘉善国税发票,尚有60余某某的发票未开具。被告称,后来因嘉兴地税局提醒一定要开具嘉兴地税发票,在知道后就要求原告要开具嘉兴的发票,原告答应并同意在三个月内开具,但后来一直未开具。原告对被告所称予以否认。被告表示原告如继续开具原来的嘉善国税发票不能抵扣成本,开了等于不开。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南溪燕嘉花园由被告承建,原告为被告进行各式门窗安装。双方为此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30%,门窗、栏杆等安装好后付50%和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保修一年后付清等。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60194.50元。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40万元左右的嘉善国税发票,尚有60余某某的发票尚未开具。被告表示现在要求原告开具嘉兴地税发票。因双方就发票开具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0194.5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并以此作为拒付价款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支付价款应先开具发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发票如何开具及如何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善××铝××门窗厂价款60194.50元。案件受理费517元(已减半),由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