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蔡某某、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蔡某某;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晚,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鲍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长潭驶往黄岩城区,自西向东沿黄前线行驶到澄江街道××家××村路口时,与对向行使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8)第004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009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黄岩中医院,于同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09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398.7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误工费10650元(150天×71元/天)、护理费4980元(住院8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施救及检测费、停车费420元、手机损坏维修费300元、摩托车损失98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71832.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和鲍某某共同赔偿71832.77元(含被告蔡某某已预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黄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和鲍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也不应由蔡某某和鲍钦某某承担。被告黄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手机修理费等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鉴定费和施救、检测、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某和鲍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黄岩××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蔡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的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和两次出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岩××认为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需补充营养的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议休息的时间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合理的。证据5、施救费、检测费和停车费发票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出租车发票,且有些发票是连号的,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交通费实际支出的情况。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黄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车辆保险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由第三被告黄岩××承保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费,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手机维修收款收据,证明手机维修费30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手机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黄岩××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审核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费用9590.30元,其他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黄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对该份鉴定结论,各方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7、8、9号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已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票据,因该三笔费用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虽然是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但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的,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手机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机损失,缺乏受损的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至于被告黄岩××提供的医疗费审核清单,本院将对超医保费用进行审查。对台州市博爱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7日21时53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鲍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关系),从长潭驶往黄岩城区,自西向东沿黄前线行驶到澄江街道××家××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卢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8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8)第004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间隆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股骨内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半月板、侧副韧带损伤、肾挫伤。2009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黄岩中医院,于同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83天。出院后,黄岩中医院分别出具4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和适当补充营养。同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鲍某某所有,并已向被告黄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审理中被告黄岩××申请对原告卢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0)临审字第60号法医学误工时间审查意见书,载明:综合评定误工时间为150天。为此,被告黄岩××垫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8398.77元,因原告已另行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716元应在本项中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26682.77元(28398.77元-171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65.24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650元(150天×71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980元(住院83天×6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90元(83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被告黄岩××辩称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9258元/年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的,这里所指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起诉按浙江省2009年度农某居某可支配收入10007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20014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情考虑1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80元。该项费用有被告黄岩××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3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确认。十、施救、检测、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10元,停车和检测费310元。因该三笔费用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68816.77元。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鲍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蔡某某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鲍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黄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黄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6044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980元,合计47024元。原告合理损失为68816.77元,尚余21792.77元。因此,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1792.77元-超医保费用1365.24元=20427.53元,故被告黄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024元+20427.53元=67451.53元。至于被告黄岩××关于鉴定费、停车费、检测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816.77元(含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述赔款中的6745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卢某某(因被告蔡某某已预付2000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1365.24元,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垫付18634.7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48816.77元,支付不足部分18634.76元由被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自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依法减半收取220.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20.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30.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00元,鲍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590元(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