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052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陈贵春、高章亮与周成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贵春;高章亮;周成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1民初1318号 原告陈贵春(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 原告高章亮(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50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高骨旭(其子),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周成武(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周元奎(其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通化县果松镇南岔村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以下简称南岔村),住所地通化县果松镇南岔村。 法定代表人(兼委托代理人)孙正森,系村村主任。 原告陈贵春、高章亮与被告周成武、第三人南岔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艾宝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贵春、高章亮和被告南岔村委托代理人孙正森及第三人周成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春及高章亮诉称:2002年12月间,二原告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并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南岔村历家沟西坡面积0.22公顷、历家沟掌西坡面积1.23公顷、历家沟东坡面积3.67公顷、李福得山头面积36.6亩林地,共计四块。期间,南岔村共有24户村民或个人购买了南岔村的林地。2010年至2017年间,南岔村陆续给其他人办理了林权证明,二原告为此也要求南岔村办理林权证,但遭到了南岔村的拒绝。2019年间,通化县人民法院因其他执行案件,查封上述四块林地。原告认为,原告自2002年起至今,上述林地均由二原告实际占有和管理,期间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虽未办理林权证明,但其原因却并非因二原告引起,上述四块林地应归原告所有。因此,法院因为其他案件执行而上述四块林地,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对位于××县西坡面积0.22公顷、历家沟掌西坡面积1.23公顷、历家沟东坡面积3.67公顷、李福得山头面积36.6亩的四块林地强制执行;并确认上述林地林权归二原告所有;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成武辩称:涉案林地买卖合同已经过仲裁,并且仲裁结论是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现在仲裁已经生效,因此涉案林地应归第三人南岔村所有,应做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人南岔村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涉案林地是二原告购买的,南岔村认可这个事实。当时有24家村民购买林地,有14家起诉了,起诉的结果是判决合同有效;没起诉的有6家后来向村里交费用办理了林照;有3家经过纪委介入将林地交回;只有二原告1家没有办理林照。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林权执照、通农合裁字(2016)20号裁决书、(2018)吉0521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2006)通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南岔村证明、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针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第三人南岔村村委会根据通化县委、县政府、果松镇党委、政府的要求修水泥路,没有钱的村通过出售村集体林木的办法解决修路资金的规定,召开了由村民代表、党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委员参加的村民扩大会议,会议通过了用出售林木资金修水泥路的决定。2002年8月,第三人又召开了部分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出售人工林具体事宜。会后,第三人于同年8月3日对林木拍卖办法进行了张榜公示。2002年12月间,原告陈贵春、高章亮以6万元价格购买了果松镇南岔村四块林地(历家沟西坡面积0.22公顷、历家沟掌西坡面积1.23公顷、历家沟东坡面积3.67公顷、李福得山头面积36.6亩四块林地),后南岔村出具6万元收据,并将相关集体林照交给二原告(二人持有四块集体林照)。之后,二原告开始对上述林地进行实际管护。 另查明,2006年4月,部分村民以上述合同无效为由,向通化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后该仲裁委以违背了“法规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在履行村民代表表决程序时,没有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表决人数”为由,裁决:原告陈贵春、高章亮与第三人南岔村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造成的财产则双方协商解决。 又查明,2018年7月,本案原告高章亮、陈贵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岔村将上述四块林照变更到二人名下,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作出(2018)吉0521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以“高章亮、陈贵春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就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吉05民终964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二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裁定。 又查明,本院在执行周成武(申请人)与南岔村(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5月作出(2019)吉0521执1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南岔村名下上述涉案林地四块。后二原告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又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了(2019)吉05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以“陈贵春、高章亮没有合法取得该四处林木的所有权,其二人不是该四处林木的权利人,其二人的主张没能排除执行”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请求,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第三人南岔村召开了由村民代表、党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参加的村民扩大会议,在该会议上通过了以出售林木为修建水泥路筹集经费的决定和方案,后期又就具体的拍卖事项向全体村民进行了公示,故其拍卖和出售集体林木的行为并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二原告在南岔村拍卖公示后,与南岔村达成协议并支付相应价格,取得了对涉案林地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双方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之后二原告与南岔村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虽被仲裁裁决无效,但在仲裁生效后,二原告与南岔村并未实际履行裁决内容,二原告一直对涉案林地进行有效管护;南岔村也并未返还相关转让价款;同时也未要求执行裁决内容,双方均认可林地转让事实。故二原告对涉案林地已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并且该占有和控制取得了南岔村的认可;同时,该“占有和控制”状态来源于之前南岔村合法的拍卖行为;也来源于二原告与南岔村之间合法有效的转让,故二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涉案林地所有权的诉求,因相关合同已被生效仲裁确认,而对生效仲裁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依法无法进行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评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历家沟西坡面积0.22公顷、历家沟掌西坡面积1.23公顷、历家沟东坡面积3.67公顷、李福得山头面积36.6亩四块林地; 二、驳回原告陈贵春、高章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陈贵春、高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敬波 审 判 员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尚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