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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滕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滕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滕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袁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滕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归还滕某某借款5万元。二、袁某某给付滕某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