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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陈某某。被告:林甲。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林甲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林甲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甲答辩称:这笔借款是高利借贷,每10000元借款一天利息50元。我不是担保的,我跟陈某某是一起去借款的,我当时要借20000元,陈某某要借30000元,应原告要求我们合借50000元,陈某某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借款后因陈某某急用,拿了40000元,我只拿了10000元。之后我一直付息到去年3月份,我一共连利息付了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林甲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林甲担保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林甲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林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林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某借款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俞某某借款计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如逾期归还则月利息按2%计算支付”。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林甲在借条上“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本人愿意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字样后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林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林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被告陈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林甲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担保,双方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林甲应对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林甲辩称的已支付原告连利息13000元,现尚无提供证据,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林甲辩称其向陈某某拿来10000元,这是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林甲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担保的法律行为。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林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