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华××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担与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担,浙江××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金某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96号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新区企业创业中心东区××幢。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1日,金某市中奥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变更前公司)、被告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某市中奥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银行贷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由金某市中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必须付清代偿款。2008年2月21日,金某中奥担保有限公司给被告账户打入该担保债务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20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三份,证明原告是金某中奥担保有限公司变更来的事实;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即被告在原告代偿后返还代偿款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他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担保偿还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替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为其偿还的担保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这一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组华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两年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