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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7年5月9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淳安县中洲镇畈头村村委大楼前的空地上,因琐事和同村的童成家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童某用柴刀砍向童成家面部,造成童成家鼻部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成家鼻部损伤留有5.5厘米的缝合创口,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童成家住院治疗费计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成家的陈述,证人童杨伟、童家鹏、程定定、程鹏、童林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图片说明、人身损伤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有劣迹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童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