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郑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郑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69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追加):林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城中路**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郑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独任审判。诉讼中,受被告郑甲的申请,本院追加林某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郑甲因承包六枝特区新华乡竹林寨煤矿需要资金找人入股。2007年8月1日,原告筹集20万元交给被告作为参股被告承包的竹林寨煤矿股份名下的投资款。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投资款后出具了一份收条。2008年7月,被告将持有的竹林寨煤矿的39%股份以1000万元转让给他人。原告在得知情况后,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投资利润,被告均借口推脱。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甲退还投资款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润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曾将20万元交给郑甲搭股竹林寨煤矿属实。2008年7月,郑甲将煤矿股权转让给林某某也是事实。被告转让煤矿时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原告搭在被告郑甲处的股份及盈利由林某某负责支付,在此情况下,郑甲才把股份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林某某为此还写下承诺书,写明原告投资的股份及分红由林某某负责承担,原告对此也是同意的。原告和林某某是亲戚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偿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润9万元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郑甲在2007年8月1日收到原告交纳的20万元投资款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郑甲在2008年7月31日将其持有的竹林寨煤矿39%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的事实;3、股份合作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郑甲在竹林寨煤矿的实际投入资金为700万元。被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原告投资款20万元从2008年7月31日开始由林某某负责承担。2、竹林寨煤矿工作人员名单(复印件),以证明郑甲的竹林寨煤矿股权转让后,原告仍作为管理人员参与煤矿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承诺,原告并不知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但在权利人白某某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对白某某产生法律效力。郑甲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新华乡竹林寨煤矿由郑甲于2005年开始独资经营。2006年9月2日,郑甲和林某某签订一份《竹林寨煤矿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林某某投资350万元与郑甲各占竹林寨煤矿50%股份等。2007年8月1日,白某某交给郑甲20万元作为竹林寨煤矿的投资款,但白某某的投资是作为郑甲投资款的组成部分,即白某某是竹林寨煤矿的隐名股东。2008年7月31日,郑甲和林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郑甲将所持有的竹林寨煤矿39%股权转让给林某某(股金为700万元),转让价为1000万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同日,林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原在郑甲股份中的白某某投资款20万元由林某某负责承担,对今后的股金与分红,郑甲概不负责。此后,郑甲和林某某均未向原告白某某支付投资款及利润。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将20万元交于被告郑甲作为竹林寨煤矿的投资款,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这一投资行为虽无书面协议,但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且当事人之间对合伙的事实也无争议,故本案属于合伙终止之后如何返还投资款引发的合伙纠纷。白某某是作为郑甲名下的隐名投资人,当郑甲将所持有的煤矿股权全部转让后,应及时与白某某进行账目结算。现郑甲在股权转让后所得款多于原合伙投资款总额,故应当全额返还白某某的20万元。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郑甲以股权受让人林某某已作出承诺愿意对白某某投资款负责作为抗辩理由,因白某某否认曾同意这一承诺,事后也不予追认,故郑甲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向白某某履行返还投资款20万元的义务。至于郑甲与林某某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郑甲在履行本案的义务后,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郑甲是以700万元的股金占39%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予以转让,获利300万元,白某某的投资款20万元应分得红利为85714元(2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润85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6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顺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