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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卞广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广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广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池仁秋。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广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广金及其辩护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卞广金得知汤某乙又在瑞安市南门菜场做炒瓜子生意,心怀不满。当日18时许,卞广金携带1把尖刀寻找汤某乙理论,后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南城街路口追上汤某乙,双方发生互殴,卞广金持刀捅刺汤某乙大腿部1刀致其股静脉不完全断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卞广金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广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卞广金没有刻意准备犯罪工具,亦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恶性不深;且双方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等,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广金与被害人汤某乙案发前均在瑞安市南门菜场附近经营炒货生意,两人因同业竞争关系产生了纠葛。2010年1月17日16时许,卞广金得知汤某乙又在瑞安市南门菜场经营炒瓜子生意,便心怀不满。当日18时许,卞广金携带1把尖刀前往瑞安市南门菜场找汤某乙理论,因汤某乙已收摊离开,卞广金便骑自行车追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南城街路口,拦住正在骑三轮车的汤某乙及其妻子范某,随即卞、汤二人发生互殴,卞广金持尖刀捅刺汤某乙右大腿部1刀,尔后逃离现场。汤某乙因右大腿股静脉不完全断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卞广金的供述,供认案发前一个半月的一天,在南门菜场炒栗子的邳县男子到自己的店里观摩自己炒瓜子,并问了相关问题,自己当时劝他不要在自己的店附近卖瓜子。一个月前,自己去十八家副食品店购买生瓜子,发现那男子也在买生瓜子,自己劝他不要卖瓜子,双方还打了一架。当日下午,那男子来自己店里吵架,但被自己的父亲劝开了。2010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自己的妻子柏某回家说邳县男子现在也在南门菜场卖瓜子,而且很多人买。当晚6时许,自己从店里拿了1把水果刀插在腰上,骑车到了南门菜市场准备找对方理论,但对方已收摊,自己又骑车追赶至菜市场和邮电南路路口时,见那男子和他老婆在前面骑三轮车,自己当即追上去用手抓住对方的三轮车车把,并说“老乡,你怎么也卖瓜子”,那男子将自己推倒在地,自己爬起来后打了那男子肩膀一下,随即那男子下车与自己对打,并将自己打倒在地,自己爬起来后拿出水果刀,朝那男子大腿部捅了1刀,那男子坐在地上,用手捂着大腿,并说要报警,自己扔下自行车逃跑,并将水果刀扔在了一住户门口的花盆边。后自己在青田一亲戚的暂住处被抓获。卞广金的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卞广金辨认现场,确定瑞安市玉海街道南城街与汇头街交叉路口系其持刀行凶的地点,玉海街道市心街70号门口系其丢弃凶器的地点;经辨认刀具,确定从市心街70号门口提取的4号刀具系其作案凶器;经辨认照片,确定汤某乙就是与其有生意纠纷并被其捅伤的邳县男子。(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自己和丈夫汤某乙在三期菜场一饭店门口卖板栗、瓜子等。当晚5时许,自己与汤某乙收摊,他在前面骑三轮车,自己在后面推,到了邮电南路一个十字路口时,在仓前街卖瓜子的男子骑自行车从后面追上来,他用右手抓住汤某乙的左臂膀质问怎么到他那边卖瓜子,汤某乙就说怎么回事,该男子把车扔在地上,并用左手打了汤某乙胸部一拳,汤某乙便下车,双方发生了扭打,突然汤某乙倒在地上,自己跑过去看,见该男子手持1把20公分的尖刀,且刀上有血,该男子随即逃跑。自己将汤某乙送到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大概二个月前的一天上午,那男子与其父亲骑三轮车经过自己的店门口时,说他与汤某乙打架了,他还说不准自己到三期菜场卖瓜子。当日,汤某乙还找过对方和解,但双方又吵架了,那男子还要拿刀砍汤某乙,但被他的父亲拦住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范某辨认照片,指认卞广金就是殴打、持刀捅刺汤某乙的男子。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父亲汤某乙和母亲范某是三个月前来瑞安卖炒货的。听母亲说,附近一个开瓜子店的人不让父亲卖瓜子,双方曾发生过打架,父亲也到对方店里吵过架。案发当日,父母亲在收摊回家的路上被那个开瓜子店的人骑车追上,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持刀捅了自己的父亲大腿1刀。(3)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20天的一个上午,自己和儿子卞广金到十八家一瓜子店进货时,卞广金与一男子发生吵架。当日下午,那个男子又来到自己的店里与卞广金吵架。卞广金说该男子在附近开瓜子店,但到了下午就把瓜子运到自己店附近的菜场卖,存心过来抢生意、捣乱,所以双方发生吵架。案发当日18时许,卞广金说要出去找那个卖瓜子的男子,自己怕他们打架就不让他去,但拦不住。后卞广金一直未归。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自己看到以前来过自己店的一对夫妻在自己家附近卖瓜子,旁边围着很多人,自己回家把该情况告诉了丈夫卞广金。当晚,卞广金说要出去找对方卖瓜子的男子,自己与公公卞某都不让他出去,但没拦住,卞广金骑自行车找对方去了。辨认笔录,证实经柏某辨认照片,确定汤某乙就是卞广金要寻找的卖瓜子的男子。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自己看见自家东侧门边花盆附近的地上有1把带血的水果刀,很可疑,遂报警。后该刀被民警提取。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40分许,自己经过南门街和邮电路交叉路口时,见一男子躺在地上,旁边有一个妇女抱着那男子在哭,自己过去看,发现他们是住在自家隔壁卖瓜子的夫妇俩,那女的说他老公被人捅了,那男子躺的地方有很多血,于是自己和那女的一起把那男子抬上三轮车送到瑞安市红十字医院,但医生已下班,自己遂拨打“120”,过了7、8分钟,受伤男子被救护车接走了。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30分许,自己经过邮电南路与南门街路口时,看见路边一个女的抱着一个男的,那男的躺在女的怀里一动不动,地上有好几滩血,他们旁边停着一辆人力三轮车及一辆红色自行车,自己应那女子的要求报了警。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10时许,卞广金来到青田县鹤城镇湖边村自己的暂住处玩。次日中午,卞广金被抓走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南城街的路面上,现场东侧为汇头街与南城街相交叉的十字路口,路口东首为菜场。现场路中间距十字路口450cm地面上有一辆红色君游牌自行车,该车呈翻倒状。紧靠自行车车头南侧有一辆蓝色的人力货运三轮车。三轮车西侧200cm处,距通济宫铁栅栏190cm和170cm的地面上有两处血泊,大小分别为35cm×36cm和55cm×40cm,周围见滴状血迹(编为1号血迹)。三轮车西侧380cm处,距通济宫铁栅栏140cm的地面上有一处血泊(编为2号血迹),大小为110cm×100cm。侦查人员对上列血迹样本均已予以提取。(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瑞安市玉海街道市心街70号洪某(报警人)处调取了1把木制刀柄的单刃尖刀,刀身带有血迹;并依法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经卞广金当庭辨认实物,确定扣押在案的尖刀系其捅刺被害人汤某乙的凶器。(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刀刃上血迹、现场1号血迹及现场2号血迹均检出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汤某乙,支持该人血迹为死者汤某乙所留。(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汤某乙系右大腿上段前侧遭单面刃刺戳致股静脉不完全断裂,大出血而死亡。(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广金的归案经过情况及其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被害人汤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广金为生意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卞广金认罪、悔罪;再结合双方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卞广金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卞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广金的辩护人要求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广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尖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景义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