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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辰广场××楼××室和××室。负责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工××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孟某某驾驶原告的浙d×××××号普通货车在义乌市苏溪镇地段被第二被告的浙d×××××号小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浙d×××××号小型货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即逃离现场。第一被告为浙d×××××号小型货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9600元;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工商登记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身份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4、工商登记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身份情况。5、浙d×××××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车辆情况。6、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7、机动车零部件更换清单一份,证明车损情况。8、修理加工发票一份,证明修理费用。9、照片(事故)一份,证明事故车损情况。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方没有逃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交强险赔偿2000元;司机是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提供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如果是免责条款,应当加以明显的标志,且需投保人签字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第二被告未收到该份条款。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业赔偿。保险公司的条款是内部的单方条款。第二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逃逸。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车辆没有逃逸,人是逃逸的。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应以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孟某某驾驶原告的浙d×××××号普通货车在义乌市苏溪镇地段被第二被告的浙d×××××号小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600元。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浙d×××××号小型货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即逃离现场。另查明,第一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告知第二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货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即逃离现场,作为车主的第二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2000元。第二被告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属商业保险免责范围,第一被告已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人民币76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