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813号原告:冯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冯某乙。婚后至今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在2005年到杭州旅游公司某作,不知为何负巨额债务,2009年被杭州滨江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原告同事对原告也议论纷纷,在单位造成较差影响。后来,原告向朋友借款才付清了执行款。2009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自行和好。但至今两人未能真正和好,仍分居或分床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监护和抚育,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债务对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不制作调解书案件结案登记表各一份的证据。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克服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三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