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民申1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宋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奎,男,1974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宋奎因与被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奎申请再审称,宋奎没有委托盖州市农电局保管档案和社保账户,营口供电公司至今也没有通知宋奎,宋奎档案和社保账户由盖州市农电局保管。营口供电公司未为宋奎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宋奎虽然与盖州农电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但是盖州农电局并没有实施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从而造成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营口供电公司应承担恢复宋奎工作、支付工资及其相关待遇责任。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所负有的、法定的后合同义务,营口供电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宋奎对其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营口供电公司未将宋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但不能因此而影响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宋奎并未再到原单位工作。故对宋奎要求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宋奎要求的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