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萧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萧某甲。被告:毛某。原告萧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由父母包办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子肖建文,现年16岁。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管家务和孩子生活,长期在外游荡。被告于2007年无故离家出走,现已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4提起离婚诉讼未成,现仍未能和好,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萧某甲与被告毛某于1991年1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萧某乙,现于福建漳州一家技校就读。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问题时有争执,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双方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谈话笔录,原、被告及萧某乙的户口证明及萧某江某肖村证明、本院(2009)温某某民初字337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萧某甲与被告毛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夫妻间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但未有证据证明夫妻存在不可调和矛盾,夫妻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理解,双方仍可保持较好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