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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再字第1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甲。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原审上诉人郭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台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7)台民一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3月8日,一审原告徐某起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6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名郭某乙。后因家某纠纷,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因原告户口一直在椒江区下陈街道渠东村被告家未迁移,2002年至今,渠东村以户为单位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的份额由郭某乙领走,但被告却承认该款由被告保管。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34256.5元。一审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原告好吃懒做,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儿子才出生一个多月,原告就离家出走,是被告一个人将儿子扶某某人。原告离家后,与黄岩区高桥街道胡家灰村王某某长期同居、重婚生活了三十多年,并生有二个女儿也都已某。原告的户籍于1987年12月落实在黄岩区高桥街道胡家灰村。期间,被告为寻找原告,多次要求有关组织进行调解,希望原告回家,均未果。根据双方婚姻关系现状,是否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征地款,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台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款是家某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补偿被告垫付农某某、教育附加费、堤塘费等约计3000元,并支付被告应由原告承担的孩子抚养费38583元。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65年12月24日育一子,名郭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某琐事发生纠纷,1966年原告离家出走。1968年3月,原告与黄岩区高桥街道胡家灰村王某某同居生活,并育有二女,现均已成年。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始终未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1999年12月9日,被告代原告交纳堤塘建设资金120元。2002年至2003年间,椒江区下陈街道渠东村以被告户为单位共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190497元,其中原、被告享有的份额共为66913元,该款由子郭喜某某领,后转交给了被告。2004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徐某犯重婚罪,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该院以原告徐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四十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椒江区下陈街道渠东村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原、被告享有的份额共为66913元,该款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原告犯重婚罪已被判处刑罚,被告再就原告的重婚行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堤塘建设资金120元,系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因故意不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在离婚时应酌情支付给无过错的被告儿子抚养费。原、被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被告郭某甲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椒江区下陈街道渠东村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3456.5元;三、原告徐某支付给被告郭某甲代其交纳的堤塘建设资金120元;四、原告徐某支付给被告郭某甲儿子抚养费12000元。上述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人民币21336.5元。案件受理费270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90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3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2775元。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因重婚,长期与他人同居,遗弃听力残疾的上诉人近40年和遗弃出生一个多月的婚生子18年,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一审未判决赔偿。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堤塘款、农某某、教育附加费等约4000元,而一审仅认定120元,是不公正的。3、一审既认定征地款是家某共同财产,就不应在本案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中作出判决和分割。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是否返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被上诉人的承包田在上诉人处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作出土地征用补偿款各半分割是得当的。争议焦点之二,上诉人是否代被上诉人支付过堤塘款、农某某、教育附加费等约4000元。本案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离家后代其垫付堤塘款、农某某、教育附加费等约4000元,但上诉人对该主张仅提供120元堤塘建设资金发票。一审据此作出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代为交纳的堤塘建设资金120元,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三,被上诉人是否要赔偿给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构成重婚罪,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犯重婚罪已被刑罚,上诉人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生育子郭乙几某,对其子照顾很少,郭某乙从小长大,上诉人对其尽的义务较多,故在判决离婚时,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所作出的义务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儿子抚养费表述不当,数额12000元某本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渠东村分三批向郭某甲户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其中第一、二批补偿款金额分别为30315元和60000元,相加后按户内人均计算,徐某某应得15052.50元;第三批补偿金额为56182元,除因郭某甲母亲去世分得4161元外,户内其他人口包括徐某在内每人分得10404元。2003年,郭某甲户分得自留地款24000元,按户内人均计算,徐某应得4000元.以上合计徐某应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9456.5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是人民币29456.5元。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办事处渠东村民委员会在徐某诉郭某乙为追索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中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徐某应得补偿款为29456.5元,实际已包含了2003年的4000元。原一、二审判决在计算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时又将这4000元补偿款进行了重复计算,导致错误地认定徐某的土地补偿款为33456.5元,应予纠正。原一、二审判决的其他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台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5)椒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5)椒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三、上诉人郭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29456.5元。相抵后,上诉人郭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徐某人民币173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合计人民币5610元,由徐某负担729元,郭某甲负担48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丹军审判员  瞿晨超审判员  陈永领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