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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卞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卞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搭建钢架棚,共计时20天,当时约定工资100元/天,完工后,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10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有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搭建钢架棚,共计时20天,当时约定劳务费为100元/天,完工后,被告未即时付款,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于10月1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