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9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朱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