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某买卖与阮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某买卖,阮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湾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期间,被告因其承接的绍兴兰亭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外墙涂料(含底漆)。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外墙涂料、底漆等总计价款为48,12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退货100桶,计价款35,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12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3,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以欠款人签字的送货单5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计款48,120元且未付款的事实。2、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退还涂料100桶,每桶50公斤,每公斤7元,合计货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原告单某制作,但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对原告不利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4月,被告因其承接的绍兴兰亭工地需要涂料及底漆而向原告购买,共计货款为48,12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5,000元的涂料,被告实际购买结欠的涂料款为13,1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和底漆,并在送货单中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3,1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