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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桐乡××大运河印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桐乡××大运河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大麻镇××路。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和大运河××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大运河××和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李某某承租大运河××的染布车间,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前五年租金为每年280000元,后五年租金双方另行商定,每年租金李某某分别于当年1月和6月各支付140000元,另双方就李某某在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税款缴纳、水、电费、污水处理费、蒸汽费等计价和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双方办理了租赁物的移交手续。李某某支付前半年的租金140000元后,在染布车间进行生产经营。李某某进行生产经营的水、电、蒸汽等,均由大运河××提供。后经双方结算,李某某应付大运河××2008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水、电、蒸汽费、第一期设备转让款、2008年上半年租金、颜料款等共计2791697.47元,其中2008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的水、电、蒸汽费用为1434252.73元。李某某共计已支付水、电、蒸汽费551487.62元,至今尚欠大运河××水、电、蒸汽费882765.11元。2009年8月12日,大运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支付某某河公司水、电、蒸汽费1078264.11元;2、由李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某答辩称:因大运河××违约在先,导致李某某无法生产经营,并被迫停业,责任在于大运河××,大运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李某某反诉请求:1、大运河××赔偿李某某2500000元;2、由大运河××负担本案本诉和反诉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租赁大运河××染布车间用于生产经营期间,从大运河××处所用的水、电、蒸汽,应按约定支付某某河公司相应的费用。大运河××有权按照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要求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水、电、蒸汽费用。对大运河××要求李某某支付水、电、蒸汽费1078264.11元的本诉请求,经查,虽然李某某曾对应付大运河××水、电、蒸汽费用、设备转让款等合计2791697.47元,已支付1713433.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具体到付款明细,李某某认为,已付的1713433.36元,其中1000000元系第一期设备转让款、2008年上半年租金140000元、税金二笔计21945.74元,其他551487.62元为水、电、蒸汽费。大运河××认为李某某已付的1713433.36元中还包含有油锅炉检验费、颜料款、利息等,但大运河××主张的该事实,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大运河××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按李某某的自认事实来认定,即认定李某某已付水、电、蒸汽费为551487.62元。据此,李某某还应支付某某河公司水、电、蒸汽费合计882765.11元。对大运河××诉讼请求中的这部分水、电、蒸汽费用,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某的反诉请求,1、李某某对其所主张的大运河××在2008年5月27日将李某某生产经营所用的水、电、蒸汽停掉,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无法证实。虽然李某某提交了证据,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该事实。2、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某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能予以证实,但租赁协议第十四条上明某某定,如李某某不能按约支付水、电、蒸汽费,大运河××有权视情中断供电、供汽。本案按李某某的自认来认定,也仅能确认李某某已支付水、电、蒸汽费551487.62元。至2008年5月27日,李某某逾期支付某某河公司的水、电、蒸汽费的数额已经巨大。大运河××按约也有权对李某某停止供电、供蒸汽等。3、李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款2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第一期设备转让款,李某某按买卖合同依法受让了相应设备,不存在损失一说;对其他的所谓1500000元损失,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事实的存在。综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河公司水、电、蒸汽费882765.11元;二、驳回大运河××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04元,由大运河××负担3536.25元,由李某某负担15967.75元。反诉受理费26800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尚欠大运河××水、电、蒸汽费计882765.11元,证据严重不足。2、在李某某租赁大运河××染布车间期间,大运河××擅自提高水、电、蒸汽价格并关停水、电、蒸汽,致使李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起停工停产,大运河××严重违约,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而解除,故应赔偿李某某2500000元损失。具体为李某某已支付的1000000元设备转让款、租赁期间产生而无法收回的1200000元应收款、预期可得的300000元某某。3、李某某与大运河××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先后受理了三个案件,本应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分别处理,程序不当,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反回重审。大运河××答辩称:1、大运河××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往来清单,李某某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且认可往来清单所记载的应付和已付数额,原审法院据此所认定的水、电、蒸汽费计882765.11元,证据充分。2、李某某所称大运河××擅自提价并关停水、电、蒸汽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2008年6月至7月期间,李某某因难以经营自行停产离开,与大运河××无关。大运河××于2008年12月9日通知李某某解除租赁协议,但设备转让协议未解除。3、李某某所称设备转让款1000000元,是向某某河公司购买设备所支付的对价,不属于损失;1200000元应收款只是李某某单某说法,而300000元预期利润更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大运河××和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就李某某承租大运河××染布车间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1、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2、前五年的租赁费为每年280000元,后五年租赁费到时商定,年租赁费1月和6月各支付140000元;3、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承担,与大运河××无涉;4、水、电、蒸汽费李某某应按月向某某河公司缴清。租赁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开始在染布车间租赁经营。在(2009)嘉桐商初字第334号案件中,李某某提供了由大运河××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染布车间往来清单,并确认往来清单所记载的应付和已付款金额。根据往来清单反映,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5月27日,李某某应付大运河水、电、蒸汽费合计1434252.73元。因李某某已付水、电、蒸汽费551487.62元,至今尚欠大运河××水、电、蒸汽费882765.11元。本院(2010)浙嘉商终字第155号终审判决确认,李某某除已支付某某河公司1000000元设备转让款外,尚需要继续支付余下的3000000元设备转让款。李某某已停止租赁经营,现除设备转让部分外,大运河××和李某某对租赁协议已解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大运河××和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但在履行租赁协议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终止租赁经营,诉讼中双方确认租赁协议已解除(设备转让是否解除双方有争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讼的水、电、蒸汽费系履行租赁协议后已经产生的费用,而对于已经产生的水、电、蒸汽费应当由李某某向某某河公司支付,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李某某只是认为大运河××主张的水、电、蒸汽费应付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大运河××主张的水、电、蒸汽费应付金额在往来清单上有清楚的记载,李某某在另案中把往来清单作为证据提供,且确认往来清单所记载的应付和已付金额,本案中李某某虽对应付金额重新提出异议,但其改变说法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所欠水、电、蒸汽费金额认定正确。就李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而言,本院认为,第一,李某某称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而解除系大运河××擅自抬高水、电、蒸汽费和关停水、电、蒸汽的违约行为所致,由于大运河××对此并不认可,而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运河××存在李某某所称的上述违约行为,相反,李某某逾期支付水、电、蒸汽费的违约行为,已为相关证据所证实,故李某某反诉要求大运河××赔偿2500000元损失缺乏事实基础。第二、李某某所主张的2500000元损失分别为已支付的设备转让款1000000元、应收款1200000元和预期利润300000元。根据(2010)浙嘉商终字第155号终审判决,设备买卖行为合法有效,1000000元系购买设备的对价,因此,李某某将其支付给大运河××的设备转让款1000000元作为损失,于本案中反诉要求大运河××赔偿,显然不能成立。第三,是否存在1200000元应收款,李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便李某某租赁期间确实尚存1200000元应收款,那么也应由李某某享有和承担。而李某某所主张的应收款是否已经收回目前并不清楚,如果应收款确已无法收回,也没有证据证明应收款不能收回完全由大运河××的行为所造成。李某某主张大运河××赔偿其应收款损失1200000元,依据不足。至于李某某称其有30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仅有单某的事实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李某某反诉要求大运河××赔偿25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