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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梅某某、梅某某与被告洪甲、临海市大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与洪甲、临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梅某某与被告洪甲、临海市大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洪甲,临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5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洪甲。被告:临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洪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洪甲、临海市大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昌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临海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洪甲、被告人民××临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昌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晚上,被告洪甲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临海市104国道线1709km+900m处,与对向由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硬膜外出血、颅骨损伤,共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42831.65元。同年7月3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8)第c00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2009年11月9日,临海市公安局将原告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合理的医药费39832.45元,误工费33725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820元,伤残补助金74064元,鉴定费2561元,交通费2000元,三轮车全损费用410元,赡养费1178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599.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洪甲在被告赔付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90%。被告临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洪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甲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本被告是被告大昌某某的雇员。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清楚。本被告在交警队交了押金3万元。被告人民××临海公司答辩称:被告大昌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事实,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第三者险应由被告大昌某某赔付后再向本被告理赔。原告本身有过错,对交强险外应按70%责任赔偿。保险公某即使承担赔偿义务,亦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精神抚慰金不能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洪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大昌某某和人民××临海公司基本情况登记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台州医院的病历2份,挂号费24张、门诊医疗费发票52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42831.65元的事实。3、出院证1张、医疗证明书14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4个月,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4、司某某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检查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六级,用去鉴定费的数额及重新鉴定所用的检查费。5、三轮车损失修理发票1张。拟证明三轮车某某费41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住院期间、门诊、鉴定所用交通费的事实。7、三门县亭旁村委会和三门县亭旁镇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尚有母亲已82岁,原告另有兄弟2人,姐妹2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7元。8、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拟证明事故认定及保险情况。被告洪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民××临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有修改情况,10月9日的病历涂改为9月28日,挂号费中有3张11元是医生联,应在总额中扣除,对其医药费进行审查,以审查结果为准。对证据3,认为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应经过6个月即可作伤残鉴定,根据本案伤情及伤残情况,出院后10个月比较合适。对证据4,认为对原告的伤残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原告的鉴定结果与重新鉴定的结果不同,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5,认为三轮车核损为213元。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合理性由法院定。对证据7,认为应按实际子女数计算扶养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后为7级,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合理的扶养费1414.40元。被告人民××临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对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不合理的医疗费为2996.20元,合理费用为39832.45元,应扣除挂号费中的11元,社保外自费费用为17827.28元,并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洪甲对被告人民××临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昌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大昌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和被告人民××临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提出异议部分,本院在下文中综合分析,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9日晚上,被告洪甲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临海市104国道线1709km+900m处,与对向由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硬膜外出血、颅骨损伤,共住院40天。2008年7月3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8)第c00187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洪甲系被告大昌某某的雇员。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大昌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临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为42820.65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民××临海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不合理的医疗费为2996.20元,亦应当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39824.45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1994.17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费用为17827.28元。另外,原告为重新鉴定,于2010年3月5日在温州市精神病院用去医疗费281元,经本院审核,均属合理医疗费,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48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费用为3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住院4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0天,门诊24次,鉴定2次,结合原告身体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来回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40元。(5)残疾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临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某某定所作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74064元(9258元/年×20年×40%)。(6)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构成七级伤残,结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为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2456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另有兄弟姐妹四人,有被扶养人母亲一人,其母亲已82周岁,其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7072元/年×5年÷5×20%)。(10)财物损失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三轮车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410元。被告人民××临海公司有异议,经其核损为213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民××临海公司的核损213元没有异议,并同意按213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三轮车损失费213元予以确认。(11)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475天。被告人民××临海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本院认为,原告颅脑中度损伤,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56天,合理的误工费为2527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财物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大昌某某系被告洪甲的雇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昌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4064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5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财物损失费213元,计人民币120207.40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临海公司负赔偿责任。另外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12242.17元(21994.17元+24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计人民币13062.17元,由被告大昌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449.73元,该款在被告人民××临海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原告依法可向其主张权利,该款亦由被告人民××临海公司赔偿给原告。还有合理的医疗费17862.28元(17827.28元+35元)、鉴定费2456元、营养费800元,计人民币21118.28元,由被告大昌某某负8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6894.62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梅某某人民币120207.40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梅某某人民币10449.73元。三、由被告临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梅某某人民币16894.62元。被告洪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临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洪昌中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负担136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临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洪昌中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梅某某执行款)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王放忠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