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杭州索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步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杭州索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步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代表人:裘波。委托代理人:李一阳。被告:杭州索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被告:浙江步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益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索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公司)、浙江步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维公司、步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人索维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了009C110200700037号《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步月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7月25日,月利率均为6.27‰,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三五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计收,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索维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原告要求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9271.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合计3459271.51元;并要求被告步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索维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9271.51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2、被告步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950元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索维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减少为447491.52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29日),并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37971.43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三五计算)。被告索维公司、步月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2、《杭州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1份,证明担保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放款事实。4、欠款清单1份,证明欠款事实。5、公告费票据凭证1份,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95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索维公司、步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索维公司、步月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1-5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3日,原告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原名称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2008年6月更名为现名称)与被告索维公司签订《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索维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7月25日,月利率为6.27‰,自放款之日起息,按季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三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步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步月公司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索维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索维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其中利息仅支付至2007年12月20日,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7月24日尚欠合同期内利息136059元,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0月29日尚欠逾期利息295911元,合计欠息431970元。被告步月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索维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步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索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索维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索维公司支付所欠利息447491.52元的诉请,因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至于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三五计算。被告步月公司应对上述被告索维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索维公司、步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索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杭州索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利息合计人民币43197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及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135计算)。三、被告浙江步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杭州索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步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索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杭州索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步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欠息:3000000×6.27‰/30×217天(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7月24日)=136059元逾期利息:3000000×每日万分之2.135×462天(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295911元利息合计:43197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