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3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可玖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立欠条一份为据。嗣后,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某某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王某某2009年5月17日”。该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42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