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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高建坡、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坡,无业。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坡、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坡、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高建坡、李某与同案犯王建超(已判刑)、王超磊(在逃)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东旭花园小区工地盗取该工地卡扣250个,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报案材料,同案犯王建超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高建坡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照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坡、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建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