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电梯有限公司、台州××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床××司与台州××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电梯有限公司,台州××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床××司,台州××床××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台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路桥区××街道辽××村。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台州××床××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某。原告台州××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床××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一份简易升降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杭州杭千简易升降机一台,价格42000元,付款方式在签订当日付30%,计12600元;货到被告工地付60%,计25200元;升降机安装完毕某某使用后付余款10%,计4200元。安装完毕某某被告使用后,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同意并盖公章。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付给原告12600元,余款294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简易升降机款294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1‰计算的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第二期货款人民币252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销售委托书、税务登记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超重机械生产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简易升降机合格证、钢丝绳电动葫芦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限速器)、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非线性蓄能型缓冲器)、超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各一份,证明产品出厂时质量检测合格;第三组证据: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升降机销售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升降机买卖关系以及被告付款和欠款情况;第五组证据:检验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安装调试,由被告向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提出申请检验。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杭州杭某某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的升降机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合格证和说明书。原告在安装后应由原告提出申请检测。双方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台州××床××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简易升降机是事实。根据合同订立以后的付款情况,被告尚欠29400元是承认的。但这份合同应该说是原告的格式合同,是对原告有利的霸王条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没有产品生产日期、合格证、使用维修说明书。原告安装调试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积水、灵敏度不高问题。按合同规定,交付使用前需要经过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原告也提出被告盖章才能检验,现在检验报告没有出来,我们不知道是否合格。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付款。如果被告付款,原告要开具总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所举的证据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销售的升降机漏水、积水,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张照片与本案关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台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床××司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简易升降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杭州杭千简易升降机(产品型号jsh100/a、载重量1000kg)一台,价格42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自本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被告)将货款总价的30%计某某币12600元付给乙方(原告)作为定金;第二期自货到甲方工地时付货款总价的60%计某某币25200元付给乙方,甲方应对其升降机配件验收入库;第三期自乙方在升降机安装完毕某某甲方使用后,甲方应在当天内将余款10%计某某4200元付给乙方。甲方在未付清本合同所有款项前,该产品所有权仍旧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可另行转让和处置。同时还约定交付地点,交付方式、质量要求、安装维修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收到被告第一期款项12600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升降机交付到被告工地。被告收货后,原告进行安装调试。2009年12月25日被告在台州市特种检验中心检验申请单上某某。因被告尚未履行第二期货款252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销售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超重机械生产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复印件、简易升降机合格证、钢丝绳电动葫芦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限速器)、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非线性蓄能型缓冲器)、超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升降机销售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检验申请单各一份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标的物为一台产品型号jsh100/a、载重量1000kg的简易升降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产品。从原告所举的证据,该标的物出厂时符合质量合格标准,而且原告具有经营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收取货物后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对第二期付款方式是“货到甲方工地”,被告即给付货款总价60%计某某币252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主张被告对待给付第二期货款的条件成就,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销售的起重机没有生产日期、合格证等资为抗辩。原告认为其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升降机及配件的出厂质量检测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固然应向被告提供产品出厂时质量合格及监督检测合格证明等,但此属于原告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被告不得以从给付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的主给付义务。并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在收货后有及时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升降机安装调试后出现的漏水、积水、灵敏度不高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升降机交付被告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需要通过法定途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结果来确定,但并不影响被告按合同约定对第二期货款的履行,毕竟先履行义务在被告,故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格式条款是只对原告有利的霸王条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格式条款并无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于被告并无不利,被告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货款总价42000元的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在双方订立有效的合同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开具税务发票系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在原告主张价款的范围内,被告相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开具其他部分货款的税务发票,不属本案一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电梯有限公司第二期货款计某某币25200元。由原告台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台州××床××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税率由税务行政部分确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台州××床××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