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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怒民申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9-07-19

案件名称

赵加福、石西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加福;石西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怒民申字第0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加福,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 委托代理人和应发,云南英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和艳飞,云南英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西平,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浙江省浦江县人,住兰坪县。 申请再审人赵加福与被申请人石西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兰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兰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加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加福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股权转让费92万元或者退还申请人20%的股权。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确认的民生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并没有实际召开,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完全是法定代表人为了方便成功转让公司而做的权益之计,双方为了规避税费,口头约定以实际转让费的20%作为出让股金,在文本上不打印交易标的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必须实际参加,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本案的法律事实是,民生矿业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在2008年10月24日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才出现全体股东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叶智林更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进行事后追认,因此,2008年11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股东转让股权的前置法律文件,其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实质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份证据应当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应。(二)原审法院对特定转让标的: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与一般转让标的所需要的程序不了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2008年12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两份,前后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唯一的受益人是石西平。第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兰坪民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存二人,事实上,到目前为止,赵加福并没有与石西平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做过任何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民生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律上还是属于三人合资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毫无证据支持的认定法律事实,作出完全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判决,与我国法律精神相违背,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冲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既然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事活动遵循当事人的私法意思自治,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观点的事实置之不理,更没有体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判决结果一边倒的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石西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一是根据2008年10月24日赵加福与石西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项即:甲方赵加福同意将所持兰坪民生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石西平。股权对价为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甲方赵加福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承担公司亏损及债权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中尚未约定石西平应支付给赵加福20%的股权转让费92万元,而股权转让协议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股权转让费92万元的主张。二是根据2008年10月24日石西平、赵加福与叶智林三人的股东会决议第四项即:公司及选厂的转让资金汇入公司帐户,转让金需先支付工人工资及应付款后再进行分配,清算后亏损的金额由股东石西平承担,赵加福不再承担,应收款由叶智林、石西平分配。而在该决议中未提及从应收款中支付给赵加福20%的股权转让费9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对本案作出“驳回原告赵加福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适当。因此,赵加福提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赵加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加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杨李何 审判员 桑金波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和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