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08年5月份始,每月月底归还1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分20期归还。届期,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始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每月1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出具借条后曾收到3300元款项,但认为是被告支付原告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分20期归还,每期支付利息100元,期满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000余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月底归还1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就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自2008年5月份始,每月月底归还1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分20期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三期,合计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双方达成还款约定后,收到被告支付款项3300元,但辩称该3300元系被告支付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以前借款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33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还款金额超过3300元,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元、利息1700元,合计187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法��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