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月25日,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7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约定“分期还款,每月月底归还叁仟元正,归完为止”。被告届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调查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2000元,实际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由于被告缺席,应视为其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