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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曹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月即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在袍江中学就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不到2个月就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互不谅解,无夫妻感情可言,家庭也因此无所收成。原告曾于2008年5月和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而法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其选择跟原告或被告生活。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基本不是事实,在2005年前我们一直感情较好,2005年后原告有外遇后我们才经常吵架。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以下要求:原告从2005年出走到现在只支付过一年的抚养费,我要求她支付其余四年的抚养费,每个月300元;儿子今后的手术费10万元、每年要支出5000元尿袋等费用,还有造房子所欠的债务2万元,这些费用都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证明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医疗证复印件1份,证明儿子曹某乙患有恶性肿瘤,属病残儿;2、病历、彩超检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流产的事实;3、照片2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照片上的男人就是第三者;4、离婚协议1份,证明2005年原告曾写下离婚协议,承认双方有共同债务,并同意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真实性不能证明流产是与第三者同居造成,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证据4是2005年写的,其中写到的债务是原告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5月起,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曹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2008年7月2日、2009年5月14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5年5月起开始分居,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曹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及日常所需的尿袋等医疗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按月支付。关于被告为建造房屋所负的债务,原告在自己书写的离婚协议中也予以认可,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儿子抚育费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某乙今后的手术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但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君由被告曹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周某应从2010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育费(含日常所需医疗费用)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曹某甲名义欠高福康的债务2000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分别偿还一半,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