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龚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在2006年间,在被告胡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07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某某共欠原告打工工资人民币7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80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5-6月份期间,在庆元县××中××楼工地为被告胡某某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8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雇佣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了结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及起算时间未作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