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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44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同意出借,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当原告将2万元款提供给被告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而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约定的利息18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被告邵某某未按约履行该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