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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陈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秀华、林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万某某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万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在庭后,原告表示已于2010年1月29日收到被告万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8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偿还借款金额变更为12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万某某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没有意见。原告董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等事实。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万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为止。被告已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另外于2010年1月29日被告万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陈某某即债务人主现实现债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被告万某某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万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万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98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80元,被告陈某某、万某某负担2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