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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24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林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03民初1226号原:郭公锛,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波,住敦化市。被告:林清海,住敦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冶,公司职员。原告郭公锛与被告林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公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波、魏志友,林清海,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公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合计:64681.85元,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林清海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14时许,郭公锛驾驶电动自行车拉载原告相桂秋沿南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土火石浴前由北向东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林清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公锛及相桂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公锛及林清海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相桂秋无责任。林清海所驾驶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郭公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3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715.8元(60天×161.93元/天),误工费24289.5元(150天×161.93元/天),鉴定费600元。林清海辩称,车辆是我本人的,是我驾驶的,现在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相桂秋主张各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低。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07月23日14时许,郭公锛驾驶电动自行车拉载相桂秋沿南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土火石浴前由北向东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林清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公锛、相桂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郭公锛和林清海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公锛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时间为15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郭公锛为城镇户口。另查,林清海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相桂秋为郭公锛的妻子,其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76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240.80元、护理费97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9431.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100.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郭公锛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具有过错,应对其伤情自行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林清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林清海、郭公锛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又因林清海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郭公锛的合理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阳光保险公司与林清海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按照林清海责任比例即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林清海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郭公锛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9715.8元(60天×161.93元/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郭公锛主张医疗费25376.55元,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床位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给付,本院认为郭公锛多主张床位费2610元,并没有提供医嘱证实其产生的合理性,故应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由郭公锛自行承担,即郭公锛的医疗费应为22766.55元(25376.55元-2610元)。郭公锛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因并无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郭公锛主张误工费24289.5元(150天×161.93元/天),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郭公锛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其陈述帮助其妻子相桂秋种菜,卖菜,但是并未举证证实其因本起事故误工使其收入减少,故对于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郭公锛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应为227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9715.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5982.35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31.47元,护理费9715.8元,合计17247.27元,阳光保险公司按林清海与其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67.54元[(22766.55元+2900元-7531.47元)×50%],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314.81元(17247.27元+9067元),林清海应承担300元(6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公锛人民币26314.81元;二、被告林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公锛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郭公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林清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林清海负担233元,由郭公锛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思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矫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