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胡洪林与马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林,马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57号原告:胡洪林。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马春龙。原告胡洪林与被告马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洪林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5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底前还清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春龙未作答辩。原告胡洪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85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还款协议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全额返还,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5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春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春龙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胡洪林借款人民币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财产保全费5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18元,由被告马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