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胡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林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于2010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诉称:应某某与胡某某、林某某系同村村民。2006年7月胡某某、林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应某某借款120000元。2010年2月8日胡某某亲笔立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但在最后还款时间到期后,胡某某、林某某根本没有按约履行。请求依法判令:1、胡某某、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胡某某、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应某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胡某某、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应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2月8日胡某某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分期归还的事实;2、2006年7月12日由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协议中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胡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林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胡某某、林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胡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2日林某某向应某某借款120000元。2010年2月8日,胡某某向应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借款120000元并约定2010年春节前还款50000元,正月十五后还款50000元,2010年4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某、林某某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应某某与胡某某、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胡某某、林某某向应某某借款12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有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胡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由林某某向应某某借款,由胡某某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某、林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某某要求胡某某、林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林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胡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