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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甲与舒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甲,舒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06号原告:舒甲。委托代理人:舒丙。被告:舒乙。原告舒甲诉被告舒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舒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舒甲起诉称:从2006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张。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对2007年2月1日以后的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289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饲料款。200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4789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于同日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饲料款。2010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47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舒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789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后于2009年2月1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从2006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张。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对2007年2月1日以后的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289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饲料款。200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4789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于同日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饲料款。2010年4月23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理应按约支付原告饲料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甲饲料款24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舒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