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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王某。被告屠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需要归还提前10天告知借方。后因原告急用,向被告电话催讨,被告故意不接,2009年12月13日,原告当面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如需要归还,提前十天告知借方。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