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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工量××司、金华市××工量××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工××与金华市××工××厂、金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工量××司,金华市××工量××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工××,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金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5号原告金华市××工量××司,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华市××工××厂,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金甲。被告宋某某。金甲、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金某。被告王某某。金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金华市××工量××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金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甲、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因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在生产、包装产品过程某某在质量问题,造成瑞典家居超市有限公某经济损失,瑞典家居超市有限公某向某告索赔985607.30元。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自愿向某告承担该损失,并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月3%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金某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各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赔偿原告635607.30元,利息44492.51元(该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209750.40(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1日按月息3%计算),共计889850.22元;2、被告金某在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共计2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某某在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共计2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居某身份证明4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3、协议书1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向某告承担985607.3元的事实及第四、五被告在各处担保责任某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工××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甲、宋某某辩称: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有一定的原因,根据协议的规定,产生利润应先清算,除10%给原告外,其他利润归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所有。被告金甲、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某的章程1份,股东决议1份证明第一被告所有资产已投入原告公某,按章程占有60.78%的股份及当时的股东是汪某某及第一被告;2、2008年1月7日金甲与汪某某的合作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的资产已投资给原告的公某,同时证明金甲占49%的股份。被告金某、王某某辩称:被告金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不存在担保行为。即使存在担保行为,公某资产也没有清算过,原告应要求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能向第四、第五被告索赔。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混同的,这个混同的事实担保人是不知情的。被告金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瑞典家居超市的定单14份,证明原告目前还在经营并有利润产生,同时利润没有分配过。上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并在本院的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认为第四、第五被告没有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在协议中被告金某、王某某已明确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保证期限。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甲、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后,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为准。证据2经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没有金甲的本人签字,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经质证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金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英文译本,没有经权威机构翻译成某某译本,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8日,因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在产品包装的质量上存在问题,造成瑞典家居超市有限公某向某告索赔985607.30元损失的事实。原告支付了索赔款后,于当天与五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为甲方,金华市××工量××司为乙方,金某为丙方,王某某为丁某。甲方愿就上述损失985607.30元向乙方某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计付给乙方,甲方应在2008年12月3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逾期按月3%承担违约金;协议中的985607.30元损失丙方愿意以其在金华市××工量××司的股权折价350000元折抵给乙方,用于清偿甲方欠乙方其中的350000元债务,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中抵偿的股权,丙方可在2009年5月31日前以350000元向乙方(包括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赎回,但丙方应按1%向乙方支付该款自抵偿之日起至实际赎回之日止的利息;除股权抵偿外,余款635607.30元债务,丙方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围内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丁某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围内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关于瑞典家居超市有限公某2008年4月30日以后的订单,应满足金华市××工量××司净利润10%,之外的利润归甲方所有,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付款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已经对义务方不承担义务,要按月息1%支付利息作了约定,另外又约定了逾期按月3%承担违约金,属对计算利息的重复约定,对重复计算利息的约定部分,不予认定。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王某某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意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自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系金某、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担保保证行为成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根据协议关于瑞典家居超市有限公某2008年4月30日以后的订单,除10%的净利润给原告外,其他利润归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所有,其主张不属反诉的范围,且被告也未行使反诉的权利,故被告可另行向某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除违约金的请求属重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余的诉请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赔偿原告金华市××工量××司63560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向某告金华市××工量××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向某告金华市××工量××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金华市××工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工××厂、金甲、宋某某、金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