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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祝×食品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系该司行政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祝×公司对于姚某某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欠发姚某某2009年6月1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工资结算单》上显示的4911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某与祝×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祝×公司确认姚某某2009年6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应得工资为4911元,祝×公司至今未向姚某某发放该工资,依法应向姚某某支付,并支付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27.75元。祝×公司上诉称因姚某某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其扣发姚某某应得工资。因祝×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祝×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姚某某2009年6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