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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07年2月1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4日主张过权某。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7459.2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之后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自: